新修订《监察法》专题辅导授课

新修订《监察法》专题辅导授课(6819字)
    同志们:
    2025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监察法的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贯彻落实党的XX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对于推进新时代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进行授课。
    一、准确把握《监察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一)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从严治党,核心是加强党的领导。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新时代党的历史使命出发,把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改革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为加强党的领导提供了坚强有力的政治和制度保障。《监察法》修改,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党中央关于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反腐败的体制机制,必将推动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更加坚强有力。
    (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党的XX大对新时代新征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作出重大部署,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监察法》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把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将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三)推进新时代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的有力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得罪千百人、不负十四亿”的使命担当祛疴治乱,开展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打虎”“拍蝇”“猎狐”多管齐下,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党在革命性锻造中更加坚强有力。同时要看到,腐败是危害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遏制增量、清除存量的任务依然艰巨。《监察法》修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XX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聚焦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使命任务,对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职责范围、程序规范等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必将推动新时代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
    二、深刻理解《监察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监察法》修改,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XX大、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对《监察法》作出29条修改,其中12条为新增条文。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监察法总则及有关派驻监察的规定。一是在总则中增加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规定。二是完善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设置和领导体制,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明确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二)完善监察对象范围。一是将监察对象范围从“狭义公职人员”扩展至“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与宪法关于监察委员会职责的规定相衔接。二是明确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三是增加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监察。
    (三)完善监察机关职责。一是在监察机关职责中增加开展廉政教育,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谈话提醒工作的规定。二是完善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职责,明确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应当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三是完善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职责,明确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完善监察权限和措施。一是完善监察机关查询、冻结涉案财产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二是完善监察机关搜查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三是完善监察机关调取、查封、扣押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四是完善监察机关技术调查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五是完善监察机关通缉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对在逃的应当被留置人员,以及涉嫌职务犯罪在逃的人员,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六是完善监察机关限制出境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七是完善监察机关留置的规定,明确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五)完善监察程序。一是完善监察机关线索处置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二是完善监察机关初步核实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对反映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三是完善监察机关立案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四是完善监察机关调查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五是完善监察机关审理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六是完善监察机关处置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七是完善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八是完善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明确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六)完善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一是完善人大监督的规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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